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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
时间:2021-03-19    来源:淮安市水利局

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更好地提高《淮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制定质量,现将《淮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于2021年4月19日之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我们。提交意见建议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联系人:郭亮

电话:13861554119,83714911(传真)

邮箱:1210896046@qq.com

邮编:223005

地址:淮安市深圳路9号淮安市水利大厦410室

特此公告。

 

  

 

                               淮安市节约用水管理服务中心

                              2021年3月19日


《淮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节水政策和激励机制,加大节约用水资金的投入,将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配备与节水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与人员。加强对本行政区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全市高质量发展考核;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节约用水工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参照县(区)人民政府的职责,履行节水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组织编制并协调实施节约用水规划;组织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实施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指导农业节水工作及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日常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水工作要求。

 

第五条【教育宣传】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普及节水知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节水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和指标体系;非常规水源的综合利用。

 

第七条【总量控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规划、用水定额及用水需求、经济技术条件等,按照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强度控制。

 

第八条【定额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省未作规定的产品的用水定额,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计划用水范畴】下列取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一)自备水用水户;

(二)公共机构;

(三)申报节水型载体的非农业非居民用水户;

(四)月均用水量达到500立方米及以上的公共供水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

 

第十条【计划用水申请】计划用水户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申请,用水单位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情况说明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和计划用水户的用水需求,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下达用水计划。新增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下达。

未制定用水定额的,可根据该计划用水户近1-3年实际用水量核定其年用水计划总量。

 

第十一条【计划用水核定】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用水计划时优先满足其用水需求:

(一)获得省级以上水效领跑者称号的;

(二)获得省级以上节水型载体称号的;

(三)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水量占其总用水量的30%以上的;

(四)积极推广先进节水措施且节水成效显著的。

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适当核减其用水计划:

(一)未按规定使用节水设备设施的;

(二)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不接受用水审计的;

(四)用水效率低于国家、省或者地方最低控制标准的。

 

第十二条【计划用水调整】计划用水户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需要增加当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已经采取相应节水措施;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因新增项目(或者产能)需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提供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不予调整计划用水户的年用水计划总量:

(一)单位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单位产品用水量、重复利用率等用水指标未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填报节水统计报表的;

(四)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水费)的;

(五)有其他严重浪费水行为的。

 

第十三条【计划用水户内部管理】计划用水户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工作责任制;

(二)落实部门和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完善用水台帐,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和水平衡测试;

(四)安装分级计量设施并定期考核;

(五)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十四条【水价分类管理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城市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规范用水系统,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

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计划用水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超计划用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预警并通知其采取措施。对超计划部分按《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实行累进加价征收,累进加价收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用水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十五条【重点计划用水户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计划用水户分级名录并及时调整,向社会公布。纳入重点计划用水户名录的用水户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实施重点监控。

 

第十六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户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重点用水户名录的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30%以上的,应当及时开展水平衡测试,制定整改方案并实施。计划用水户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十七条【用水审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重点用水户名录的用水户定期进行用水审计,两次用水审计的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五年;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户,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

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审计报告出具用水审计结论通知书,并及时送达用水户。

用水户应当按照用水审计结论通知书要求,制定存在问题整改方案,落实相关工程措施和管理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到位,并将有关情况反馈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用水统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和住建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用水统计指标,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并定期公布用水统计信息。

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情况的统计资料。

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帐,并在每季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水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季度的用水报表。

 

第十九条【节水效率原则】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把水资源作为最大的刚性约束,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农业生产布局,高效利用水资源。

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推动用水方式由粗放低效向节约集约转变。

 

第二十条【节水载体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类推进和规范区域、行业节约用水工作,建立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效机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节水型社会达标县、节水型城市、节水型载体和节水教育基地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合同节水】鼓励在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高效节水灌溉、供水管网漏损控制、水环境治理等领域,推行合同节水管理,分享节水效益,降低用水消耗。

鼓励具有节水技术优势的专业化公司与社会资本组建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节水服务企业。鼓励专业化服务企业通过集成技术,为用户提供节水改造和管理,形成符合市场机制的节水服务模式。

 

第二十二条【节水“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进行节水评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审批类建设项目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节水措施,初步设计中应当包括节水方案的内容;

(二)核准类建设项目在其项目申请报告的“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部分应当包括节水方案;

(三)备案类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编制节水方案。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节约用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约用水的相关内容。

建设项目的节水方案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同级水利部门征求意见,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投资。

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节水方案进行评估;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三条【节水评价】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规划编制单位和和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开展节水评价,建立节水评价制度:

(一)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包括区域供水工程规划、引水调水规划、水库建设规划、灌区建设规划等;

(二)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工程项目。包括蓄水工程、引水工程、提水工程、调水工程、地下水利用工程等;

(三)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包括城镇新区规划、工业园区规划、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高耗水行业的专项规划、涉及取用水的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等;

(四)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包括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以及水库、渠道等取水,并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

取用公共供水的高耗水建设项目应当逐步推行节水评价。

 

第二十四条【农业节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增加农业节水投入,因地制宜发展管道输水、喷灌、微灌和滴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新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发展高效节水型现代农业。

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种植养殖技术和尾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鼓励、扶持山丘地区因地制宜建设环山截水沟、塘坝等雨水拦蓄工程,鼓励、扶持兴建集雨水窖、水池等工程,拦蓄、存贮利用雨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工业节水】工业用水应当采用一水多用、循环利用,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禁止直接排放。

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工业集聚区应当推广串联用水、中水回用和再生水利用等节水技术,建设节水型工业集聚区。

采用节水工艺技术或设施时,节水项目的用水管道与市政供水管道的连通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用水倒流。

 

第二十六条【公共供水企业节水】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检查、改造、维护,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分区计量管理,建立精细化管理平台和漏损管控体系,协同推进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和专业化管理。

定期进行管网检漏,发现漏损及时维修,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确保供水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超标准的部分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七条【服务业节水】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服务业用水管理,推广使用节水技术、产品、设备和设施,从严控制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以及餐饮、娱乐、宾馆等高耗水服务行业用水。 

洗浴、游泳、水上娱乐和洗车等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二十八条【非常规水源利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编制非常规水源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非常规水源利用专项规划,统筹、协调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建设。将非常规水源利用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在专项规划确定的非常规水源供水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为非常规水源管网建设预留空间。鼓励工业园区与市政再生水生产运营单位合作,规划配备管网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再生水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废水综合治理与资源化利用,建立企业间点对点用水系统,实现工业废水循环利用和分级回用。

 

第二十九条【市政再生水利用】城乡绿化、道路清洗等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宾馆饭店、住宅小区、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医院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在接通再生水的地区,新建公共建筑景观用水不得使用公共供水。

 

第三十条【海绵城市】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结合雨水、污水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式路面、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等设施,提高雨水收集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水效标识】鼓励使用国家推广的节水型器具。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限期更换。各级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鼓励、扶持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推进居民生活用水户节约用水器具改造。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售用水器具的水效标识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

禁止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二条【保障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一)支持开展节水技术创新和应用研究,促进节水技术成果转化;

(二)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节水工程建设、节水技术改造和推广,将节约用水列为重点投资领域,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节约用水;

(三)统筹使用节约用水专项资金,对节水型社会及载体建设给予财政支持。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