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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典型案例
时间:2022-05-26    来源:淮安市水利局

案例一:顺路捎带遇车祸,法院判决:善意搭载应减责

【案情简介】2019年3月29日上午,徐某驾驶自家非营运的小型汽车,路遇好友沈某,因两人顺路,徐某便搭载沈某同行。当车辆行驶至某路段交叉路口时,与蒋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某车上同乘人员沈某受伤。

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车辆双方驾驶人徐某和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沈某无责任。据调查核实,蒋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方与被告方就事故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5月,沈某将徐某、蒋某和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代理人辩论意见后,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其他同类案件有所不同,有其特殊性和代表性。

第一,应对徐某善意助人行为给予了充分肯定。就本案而言,如果让徐某承担“同等责任”中的全部责任,显失公平,既与助人为乐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背道而驰,也与法院裁判需要大力弘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第二,徐某在本案中对同乘人沈某未能尽到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各方因素,法院判决,因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沈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蒋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

徐某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允许沈某无偿搭乘同行,其与沈某系好意搭乘关系,依法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部分酌定由徐某按70%比例予以赔偿。故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沈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6559.99元,徐某按70%比例赔偿沈某经济损失合计85091.99元。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这是一起因“好意同乘”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好意同乘”是指行为人出于助人的善意允许他人免费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是互帮互助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生动体现。如果让徐某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也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善意助人。徐某的行为虽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案完全符合好意同乘构成要件,可溯及适用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依法减轻徐某的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好意同乘”也并非是责任“豁免”金牌,应当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本案中,徐某善意允许他人免费搭乘自己车辆,但在车辆行驶途中,对同乘人沈某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本人致事故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履行对同乘人的事故赔偿责任。



    案例二:酒后骑电动车上高速被撞身亡亲属索赔,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2020年5月,邱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宿淮盐高速淮安西收费站入口进入长深高速向北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曾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该车辆失控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所驾车辆及路边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邱某死亡、三车及护栏受损。

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晚监控录像显示,收费处岗亭工作人员对邱某进行劝阻,但邱某不听劝阻继续行驶,工作人员即刻打开对讲机向值机员汇报情况,并做值班登记,后值机员又上报指挥中心。

邱某亲属诉至法院,认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存在严重过失,应对邱某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要求赔偿损失57万余元。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入高速公路,并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严重过错,邱某本人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在收费处设置的通行栏杆事发时处于完好状态,已足以对一般人起到安全警示和防范的作用,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全部注意义务,没有疏于注意义务的情形存在。遂判决驳回邱某亲属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裁判结果,旗帜鲜明地表明,司法可以同情弱者,但对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不予鼓励、不予保护。“高速公路,行人非机动车勿入”是交通安全常识,行人、非机动车上高速不仅违背社会公德,也危及自身生命安全和高速公路行车安全。

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不能只从损害结果或个人情感出发而将损害后果转嫁给没有过错的他人,要坚持“不和稀泥”“谁错谁担责”的司法理念,引导人们形成遵守规则、文明出行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


    案例三:离婚经济补偿适用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家庭贡献

【案情简介】 2014年间,男方赵某和女方耿某相识,后在一起生活,2017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12月3日生一子。儿子出生后主要由女方耿某照料。男方赵某此前从事厨师工作,女方耿某称男方已经十个月没有给予其和小孩生活费。男方赵某认可约大半年未给付费用,但强调一直偿还车贷且有大半年未上班。法院另查明,2018年,赵某购买大众速腾轿车一辆,审理中双方同意车辆归男方赵某所有,由男方补偿女方50000元车辆折价款。女方主张,其对家庭尤其是小孩付出较多,男方应给付经济补偿50000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有大半年,原告赵某确未给予被告耿娟生活费,此期间耿某负责照料子女;但原告赵某此期间也有车贷需要偿还,被告耿某也享受了相应的车辆折价,故本案不属于被告耿某负担较多义务的情形,对被告耿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上诉人耿某在家照顾孩子和老人,被上诉人赵某在外打工挣钱养家,期间被上诉人虽有一段时间未给付生活费,但综观双方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相差不多。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应当再给予其经济补偿的情形。故驳回耿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该条的规定实事求是地承认了贡献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避免了因家务劳动负担较多的一方在离婚时的利益失衡。从事家务劳动是夫妻履行家庭义务的体现,如果另一方未从事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的事务,但为家庭生活、生产经营也尽了家庭义务,积累了夫妻共同财产并用于离婚分割,且双方所尽义务大致均等,则无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的基础。

故并非只要一方有家务劳动的付出即可当然得到对方补偿,而应在考虑夫妻双方的家庭贡献、生活时间、离婚财产分割的状况等因素后,综合评判,避免双方的利益失衡。


    案例四:父母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不用支付子女抚养费,不影响子女在必要时向其主张抚养费

【案情简介】被告开某与原告蔡某系母子关系,原告蔡某的父母于2018年6月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蔡某随其父亲共同生活,被告开某不用支付子女抚养费,后随着原告慢慢长大,并在县城读书,生活及学习所需费用越来越多,故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父母在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告蔡某随其父亲生活,被告开某不支付抚养费。该协议不影响原告蔡某在必要时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目前原告蔡某由其父亲直接抚养,在县城区就读小学,其所需生活、教育等费用逐年增加,被告应履行给付一定抚养费的义务。综合原告目前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判决被告开某自2022年4月1日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蔡某抚养费600元直至原告蔡某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母离婚后,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在离婚后,无论是否与自己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仍有权利要求父母双方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该项权利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父母的离婚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有关离婚相关事项的规定,我国的法律充分尊重了离婚双方的意思自治,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过多的限制。但是,按照法律的一般原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加以约定,不应在协议中剥夺或限制未成年子女的相关权利,因此未成年子女有权主张抚养费,即使离婚的时候是协商确定抚养费的,之后在必要时也是可以要求对抚养费进行变更。法律设置该项规定的意义在于,在父母离婚后,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所需,使未成年子女可以顺利、健康地成长。


    案例五: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责任认定

【案情简介】原告梁某和被告祁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8年1月初,原告被检查出血小板低,股骨头坏死等严重疾病。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家人带原告去上海等地就医,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先后在淮安、上海、苏州等地住院治疗,除去医保报销部分,原告家人为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药费及车费等共计5.4万余元。原告及家人多次上门找被告要钱治疗无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就原告医疗费承担问题产生抚养费纠纷。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现原告身患疾病,花费大额医疗费用,给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被告应当对该费用予以相应的承担。法院在判决中酌定被告祁某承担自2019年5月起产生医疗费、药费及交通费用5.4万余元的6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也就是说,丈夫有扶养其妻子的义务,妻子也有扶养其丈夫的义务;反之,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受领对方扶养的权利。夫妻相互扶养义务与夫妻地位平等是相适应的。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

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家庭中,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还有一定差距,往往是丈夫收入多于妻子,在扶养问题上,丈夫应多承担一些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夫妻互相扶养问题上,更注重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应相互关心、互相扶助。被告在原告因治疗疾病花费大量费用导致生活困难的时候,理应同原告一起承担此费用,同时考虑到被告为原告承担前期治疗费用、原被告收入状况及双方共同存款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费用的60%合法合理。